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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务院《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2011-12-28 10:47:30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关系变化、女职工就业结构的变化的要求,并为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2日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海淀区委妇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会议,组织部分会员讨论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1年11月22日公布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1新条例》)。通过对比国务院1988年第九号令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1988旧条例》)后我们发现,最重要的变化就是产假时间上的调整,同时在适用范围、生育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与履行以及法律责任方面也分别做出了重要的调整。会员们经过认真热烈的讨论后,对《2011新条例》提出了以下修改建议:
    一、保留《1988原条例》第4条的重要内容
    《2011新条例》删掉了《1988原条例》第四条里的内容:“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家生儿育女是延续生命、维系家庭,和谐社会的重要奉献,为保护女职工生育、平等就业和职业安全的权利,体现国家对生育权的尊重,以及对妇女休息权的保障思想,建议:《2011新条例》保留《1988原条例》第四条里的内容,而不是删除这个条里的内容。
    二、将产假增至半年
    《2011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把现行90天的产假延长至14周,增加了8天的假期,这是政府和社会重视生育,关心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认为产假增加8天太少了。现在,我国生产力水平显著提高,女职工哺乳期间工作和生活的压力都很大,为满足新形势下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生命健康的需求,建议:妇女产假时间与国际接轨,把产假14周增至半年。(据了解,大多数国家妇女的产假时间是6个月,一些国家的产假甚至是1年。)
    三、明确晚育的女职工享受奖励假和难产及剖腹产的增假
    《2011新条例》第七条增加了8天产假,但未对晚育假期做特别说明,产假天数不够明确。理由一:在此之前,各地方政府出台的计划生育条例中,多数都奖励了晚育者为期一个月的产假。以北京为例:2003年颁布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二十条:“晚育的女职工,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产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理由二:虽然各地方政府出台的计划生育条例中,多数都奖励了晚育者的产假,但是,目前我国女性生育年龄普遍延后,日后计划生育条例是否会取消对晚育女性的假期奖励尚存在变数。如果《2011新条例》实施后不再与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并行的话,生产年龄小于24岁的女性将增加8天假期,而生产年龄大于24岁的女性反而比原先规定假期减少了22天。建议《2011新条例》增加晚育女职工享受奖励假和难产及剖腹产增假的条款。
    四、关于建立阶梯式女职工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的建议
    在热议孕、产假时间问题的时候,我们认识到了孕、产假制度的设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绝不仅仅是98天的孕、产假就能实现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同时也要和子女的抚养问题相衔接。
    心理学理论认为,12岁之前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养成期,这段时间父母与孩子的亲子互动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形成和妇女的情绪控制能力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西方国家的妇女在养育12岁以下未成年人时往往会退出社会角色一段时间。
    目前,我国城镇家庭中,双职工家庭占大多数,单独地讨论妇女工作时间,或者单独地讨论孩子上幼儿园和上、下小学的接送问题、以及单独地讨论校车问题,都不太切合现实情况。我们建议:把这些制度结合在一起,跟上我国快速发展的文明步伐,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最有利于缓解妇女双重压力的角度出发,合理地安排女职工特殊工作时间;把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把尊重女职工的社会地位和发挥女职工对社会、家庭两方面的贡献结合起来,对女职工特殊工作时间实行阶梯式照顾,让女职工尽量做好兼顾社会和家庭的双重角色,具体建议如下:
    1.对哺育3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给2小时假(早上晚上班1小时,下午早下班1小时。)
    2.对抚育3-12岁幼儿的女职工,给1小时假(早上晚上班半小时,下午早下班半小时。)
 
 
                          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海淀区委妇女委员会
                                                 2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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